A 申請人以下列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商標註冊申請。
B 商標權人註冊在先,使定使用於下列商品或服務。
試依據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相關審查基準及實務見解,就下列問題作答。
(一)試擬智慧局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為何?(10分)
(二)請試撰寫申復陳述意見,向智慧局說明無不得註冊之事由。(l0分)
(三)A 公司若欲取得註冊,除提出申復意見書外,是否得檢附引據商標之並存同意書方式以取得註冊?理由為何?(10分)
擬答(得分目標 70%) :
(一)依題意試擬核駁理由:依據商標法及智慧局商標審查基準,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予註冊之適用,即「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就申請註冊商標「CFT」指定使用於第23類「紗、線」等商品,經查與他人註冊在先之證明標章「CFT」指定使用於具機能性之紡織品,商品性質相近,且商標圖樣相同,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核有上述商標法不予註冊之適用。
(二) 申請人就本案商標「CFT」提出以下申復意見,說明本案並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1.商標性質不同:本案為一般商標,係用以識別申請人所提供之紗線商品來源;而在先商標為證明標章,僅用以證明商品符合特定機能性標準,兩者性質與功能不同。
2.商品用途與市場定位有別:申請人商品為一般紗線原料,供下游加工使用;而證明標章所標示之商品為具特定功能之成品紡織品,消費對象、銷售通路、使用目的均有明顯區隔。
3.消費者不易混淆誤認:一般消費者對證明標章與商標之功能具基本認知,且本案商標未標示任何與機能性驗證相關之語句,不致誤認與證明標章有關聯。
4.無不正當利用證明標章聲譽之意圖:申請人係基於自身品牌識別需求提出申請,並無搭便車或混淆市場之不當意圖。
結論:本案商標與在先證明標章雖文字相同,但整體觀察其性質、用途、功能及市場定位均有明顯區隔,應不構成混淆誤認,請准予註冊。
(三)A 公司不得適用並存同意書方式取得註冊, 理由說明: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涉對象「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乃屬公益性質標章,其主要功能為「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特定品質、產地、製程等標準」,不屬私權性質。
2.根據實務見解與智慧局審查基準,證明標章不得讓與、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作為一般商標註冊,以維護其公信力與中立性。
3.故即使申請人取得證明標章權人之同意書,亦不影響核駁理由之成立,不得作為准予註冊之依據。
| 商標名稱 | CFT | |
| 商標種類 | 商標 | |
| 商標圖樣 |
|
|
| 申請人 | A 公司 | |
| 商品名稱/類似組群 |
第 23 類 紗;毛紗;粗紡毛紗;精紡毛紗;羊毛紡紗;人造纖維紗;混紡紗;紡織用彈性紗;刺繡用紗;線;棉花製線;縫紉線;刺繡用線;尼龍線;紡織用塑料線;纖維線;混紡線;絲線;人造纖維線;紡織用彈性 線。 2301、230101、230102 |
B 商標權人註冊在先,使定使用於下列商品或服務。
| 商標名稱 | 機能性暨產業用紡織品證明標章 |
| 商標種類 | 證明標章 |
| 商標圖樣 | ![]() |
| 專用期間 | 092/11/16~122/11/15 |
| 商標權人 | B 商標權人 |
| 商品名稱/類似組群 |
本標章係由證明人授權之人使用,茲證明其生產、製造之紡織品在抗菌防黴、低濕阻透濕防水、抗電磁波之性能符合證明人「機能性暨產業用紡織品驗證規範」之標準。 |
試依據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相關審查基準及實務見解,就下列問題作答。
(一)試擬智慧局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為何?(10分)
(二)請試撰寫申復陳述意見,向智慧局說明無不得註冊之事由。(l0分)
(三)A 公司若欲取得註冊,除提出申復意見書外,是否得檢附引據商標之並存同意書方式以取得註冊?理由為何?(10分)
擬答(得分目標 70%) :
(一)依題意試擬核駁理由:依據商標法及智慧局商標審查基準,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予註冊之適用,即「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就申請註冊商標「CFT」指定使用於第23類「紗、線」等商品,經查與他人註冊在先之證明標章「CFT」指定使用於具機能性之紡織品,商品性質相近,且商標圖樣相同,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核有上述商標法不予註冊之適用。
(二) 申請人就本案商標「CFT」提出以下申復意見,說明本案並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1.商標性質不同:本案為一般商標,係用以識別申請人所提供之紗線商品來源;而在先商標為證明標章,僅用以證明商品符合特定機能性標準,兩者性質與功能不同。
2.商品用途與市場定位有別:申請人商品為一般紗線原料,供下游加工使用;而證明標章所標示之商品為具特定功能之成品紡織品,消費對象、銷售通路、使用目的均有明顯區隔。
3.消費者不易混淆誤認:一般消費者對證明標章與商標之功能具基本認知,且本案商標未標示任何與機能性驗證相關之語句,不致誤認與證明標章有關聯。
4.無不正當利用證明標章聲譽之意圖:申請人係基於自身品牌識別需求提出申請,並無搭便車或混淆市場之不當意圖。
結論:本案商標與在先證明標章雖文字相同,但整體觀察其性質、用途、功能及市場定位均有明顯區隔,應不構成混淆誤認,請准予註冊。
(三)A 公司不得適用並存同意書方式取得註冊, 理由說明: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涉對象「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乃屬公益性質標章,其主要功能為「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特定品質、產地、製程等標準」,不屬私權性質。
2.根據實務見解與智慧局審查基準,證明標章不得讓與、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作為一般商標註冊,以維護其公信力與中立性。
3.故即使申請人取得證明標章權人之同意書,亦不影響核駁理由之成立,不得作為准予註冊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