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說,知名商標(Well-Known Trademark)是指在相關消費者、生產廠商、分銷商或銷售商群體等中廣為人知的商標,而著名商標(Famous Trademark)則超越該群體,幾乎為全體公眾所熟知。
安地斯共同體法院(ACCJ)判例提供區別實益:知名商標受安地斯工業產權法(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厄瓜多與秘魯現行法律)管轄,而著名商標則不受該法管轄。二者差別在於著名商標知名度更高,而知名度越高,其所受法律保護力度也越大。這項區別自安地斯共同體法院於1987年12月發布首份解釋性初步裁決時已確立,著名商標的品牌須得到安第斯共同體商標局認可,例如可口可樂、迪士尼、臉書、谷歌、豐田,即使香腸或縫紉線與社交網路或訊軟體毫無關聯,也不能註冊 FACEBOOK、GOOGLE 或 WHATSAPP 等商標;且著名性屬一般程序理論所稱「眾所周知的事實」(Notorious Facts),即商標的著名性無需證明,可由行政和司法機關依職權認定。商標知名性則須透過銷售額、收入或廣告支出等證據來證明,其使用持續時間、範圍與地域覆蓋面或相關行業成員對其識別度的調查等。
由於其特殊性質,著名商標不能因未使用而被撤銷註冊;若在其他安地斯共同體成員國是知名商標,則不能以該商標在另一成員國未使用為由撤銷其註冊。
(部分摘錄GPT-4 答詢內容)
安地斯共同體法院(ACCJ)判例提供區別實益:知名商標受安地斯工業產權法(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厄瓜多與秘魯現行法律)管轄,而著名商標則不受該法管轄。二者差別在於著名商標知名度更高,而知名度越高,其所受法律保護力度也越大。這項區別自安地斯共同體法院於1987年12月發布首份解釋性初步裁決時已確立,著名商標的品牌須得到安第斯共同體商標局認可,例如可口可樂、迪士尼、臉書、谷歌、豐田,即使香腸或縫紉線與社交網路或訊軟體毫無關聯,也不能註冊 FACEBOOK、GOOGLE 或 WHATSAPP 等商標;且著名性屬一般程序理論所稱「眾所周知的事實」(Notorious Facts),即商標的著名性無需證明,可由行政和司法機關依職權認定。商標知名性則須透過銷售額、收入或廣告支出等證據來證明,其使用持續時間、範圍與地域覆蓋面或相關行業成員對其識別度的調查等。
由於其特殊性質,著名商標不能因未使用而被撤銷註冊;若在其他安地斯共同體成員國是知名商標,則不能以該商標在另一成員國未使用為由撤銷其註冊。
(部分摘錄GPT-4 答詢內容)